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不得作为直接法律依据——四种情形应当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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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新修订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最高检于2010年建立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迄今为止,最高检共发布了六批共23个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指导性案例的选编程序、适用效力、作用发挥、失效机制等方面不规范、不完善等问题。
对此,规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只能由最高检统一发布,且应当符合已经生效、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等要求。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指导性案例虽然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适用效力,但对各级检察院办理类似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规定还完善了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程序,在原来规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主体可以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新增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等推荐主体。此外,为了解决可能出现的指导性案例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新旧指导性案例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规定首次提出建立指导性案例宣告失效机制,明确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与最高检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等情形将导致指导性案例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建立了指导性案例宣告失效机制,并明确了导致指导性案例失效的四种情形: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的;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与最高检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规定》强调,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只能由最高检统一发布。根据《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办理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负责与其业务工作有关的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本地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相关工作”。
针对各级检察院反映对指导性案例了解不够、查询不便等问题,《规定》提出要加强指导性案例编纂工作,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为各级检察院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便利。同时,为进一步提高各级检察院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规定》强调,各级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培训,将指导性案例纳入培训课程,以提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规范司法办案的作用,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办理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四条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一般由标题、关键词、基本案情、诉讼过程、要旨、法理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等组成。
根据不同指导性案例的特点,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可以对上述内容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部分法学专家组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在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和其他日常工作。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负责与其业务工作有关的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本地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
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广辟案例征集渠道。根据案例指导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发布重点征集的案例类型。
第十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案例,可以建议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按照相关程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推荐。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推荐案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照规定体例撰写的案例文本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法律文书。
上述材料以纸质和电子介质两种形式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征集的案例进行研究,认为可以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送有关业务部门、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提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意见,提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
第十四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备选指导性案例进行集体讨论。多数委员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的,由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报经检察长同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商有关机关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七条 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宣告失效,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一)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的;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三)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
(四)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指导性案例具有前款规定应当宣告失效情形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指导性案例编纂工作,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培训,将指导性案例纳入培训课程,以提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0〕3号)同时废止。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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